长春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践行“立德树人”的育人理念,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春师范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专科生(以下称学生),其他在籍各类学生违纪处理和处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新生入校后,在未取得学籍之前,因违反本办法中相应条款的,参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
第六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按本办法处分的,进行口头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处理。
第七条 对学生给予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九条 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罚款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四)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条 偷窃、诈骗、损坏公私财物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作案未遂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作案价值在1000元(含)以下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作案价值不足2000元,但盗窃次数达到或超过三次以上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窃、故意毁坏孤本、珍本、善本、珍贵原版外文图书或其他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窃用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结伙盗窃、诈骗财物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或销赃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财物损失较大或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以各种形式从事非法经营及其他活动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非法经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及其他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主动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扰乱学校或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学校或社会公共安全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校园内张贴、书写、散发反对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及基本政策的标语、传单、条幅、漫画等以及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煽动闹事、散布危害国家安全言论及谣言和泄漏国家秘密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销售、携带、观看、传播、散布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籍、音像制品等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组织、参与迷信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四)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打架斗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视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肇事者(不遵守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利益)。虽未动手打人,但挑起事端造成打架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组织、策划者。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打架者。动手打人:
(1)但未伤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先动手打人的、持械打人的,恃强凌弱、蓄意报复殴打他人的,加重处分。
4.明知他人有打架或行凶行为,为他人提供凶器的:
(1)未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2)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5.参与者。以“劝架”或其他为名,参与打架并促使事态发展,造成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群体性斗殴的主要成员以及蓄意蛊惑他人、扩大事态或持械斗殴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7.其他情况参照上述相近条款规定给予涉事学生相应处分;勾结校外人员结伙斗殴或持械打人,打架后威胁、恐吓、勒索财物的,加重处分。
(七)酗酒及酗酒滋事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酗酒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酗酒后辱骂他人,扰乱或破坏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处分。
3.酗酒后打人的,按照本条第六款给予相应的处分。
4.酗酒后损坏公私财物的,参照第十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八)在校园内组织和参与任何形式赌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组织或参与赌博两次以上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无视作息制度,在公共场所不听劝阻,影响和妨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和校园正常秩序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及代表学校各部门工作的学生干部依法执行或依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不尊重教职员工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行为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二)其他扰乱学校或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学校或社会公共安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安全制度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场合下使用明火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酒精炉、煤油炉等禁用物品或在楼内焚烧物品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过失造成火灾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教学、实习、实验等安全制度,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擅自组织群体活动的,以及在组织群体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得力或安全措施不落实、落实不到位,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组织者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记过处分;导致灾害性事故或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影响消除灾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七)在宿舍楼、教学楼、人行道、绿化地、马路等公共场所,对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影响的,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九)制造、贩卖、携带、持有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高空抛物以及引发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擅自以攀爬、翻越等不正当方式进出办公楼、教学楼、实验楼、学生公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建筑物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其他违反安全制度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着装不整或者着污秽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校园或公共场所行为不检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损坏花卉树木,破坏草坪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内乱扔、乱放物品,妨碍公共卫生、损害他人利益,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和使用虚假证明或学生相关文书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伪造学生证、校园卡等各种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2.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3.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视其后果轻重,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4.私刻、伪造公章,伪造他人签名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6.故意使用虚假证明或学生相关文书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获得各类资助及就业创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瞒报、谎报个人家庭情况等不诚信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违反社会风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谩骂、造谣、诬陷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2.调戏、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或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九)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侵犯他人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非法扣留、藏匿、拆阅、冒领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次数较多、金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居住、学习和实验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捏造事实毁坏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四)冒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侵犯他人人格权利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五)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校园网及其他网络媒体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秘密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传播色情、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的,利用系统漏洞做出可能危害系统安全行为的,有影响其他使用者正常使用行为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七)将本人使用的帐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不正当使用的,给予警告处分。
(八)故意登录、浏览反动、迷信、赌博、凶杀、色情等非法网站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利用互联网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有伤风化的信息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九)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关于校园网管理的其它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习纪律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考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1.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2)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3)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2.不遵守考场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2)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3.在考场或者考场附近区域内干扰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违反考试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携带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具有发送、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2)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3)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4)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闭卷考试,或者携带规定以外的,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开卷考试的;
(5)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6)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8)偷换、涂改答卷、考试成绩或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9)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10)其他作弊行为。
5.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采用抢夺、盗窃等手段获取试题、答案,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试题、答案,故意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组织、参与团伙作弊,或者作弊二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课堂纪律,扰乱教学秩序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三)找人替课、替他人上课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组织替课及其他严重行为加重处理。
(四)一学期内旷课(含劳动、军训)达如下次数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旷课50学时(含)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平时旷课按实际授课学时计算,军训、劳动、社会实践、教育实习、专业实习等按每天5学时计算;
7.多次旷课,经教育不知悔改的,可参照本条上述规定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公寓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公寓管理秩序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换、占用寝室及床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对外出租床位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私自更换寝室门锁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救险困难或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扰乱公寓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学生公寓成员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留宿非本校外来人员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异性学生公寓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在学生公寓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公寓留宿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五)擅自出入学生公寓安全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六)未经批准,擅自租房居住,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学生公寓内吸烟、喝酒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八)在学生公寓内违章用电、用火、使用危险品的,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引起火警、火灾或其它严重后果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危害程度,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九)无故晚归、夜不归寝达2次的,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夜晚关寝后,未经批准,强行外出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在学生公寓内饲养宠物或存放管制刀具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未经学校相关部门批准,在学生公寓内非法从事商业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二)占用公寓消防通道及其他公共区空间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其它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集体财物、违反勤工助学及社会实践等有关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自占有或挪用集体财物的,视金额或价值大小,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冒名顶替的,除追缴勤工助学工资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社会实践、实习等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经济损失、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其他侵占、挪用集体财物、违反勤工助学及社会实践等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阻碍学校有关部门对违纪事实的调查或提供伪证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妨碍公安、检察、保卫等部门履行职责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纪人对揭发者或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调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走私、贩私、吸毒、贩毒的,视其情节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罚结果,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图书馆、教室、实验室、校医院、食堂、早操、自习、校园管理等规定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章 违纪学生处理的程序和管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提供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查证属实的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现场笔录;
(八)其他证据种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根据处分类别,由相关部门按程序执行,具体如下: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学院(部门)查证,经学院相关负责人审核,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批准后做出决定。
(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部门)查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审核,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领导批准后做出决定。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部门)查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做出决定,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根据违纪内容,由学生工作处联合相关部门按程序执行,具体如下:
(一)因考试违纪的学生,由监考老师填写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学生本人签字、学院核实后报教务部门,教务部门提出拟处理意见,交由学生工作处按规定程序处理。
(二)事情复杂、性质严重或涉及治安、防火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并将有关材料交由学生工作处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保卫处、相关学院等部门协调办理,由学生工作处按规定程序处理。
(四)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交由学生工作处按规定程序处理。
(五)学生工作处有权对违纪者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相关学院和部门要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后要下达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内容包括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及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书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由相关学院负责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以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其他处分到期后按下列规定予以解除:
(一)除开除学籍处分外,警告和严重警告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12个月,具有突出表现或为学校做出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处分;毕业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提前解除处分,但处分期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
(二)处分到期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学院就学生处分期内表现提出意见,报学生工作处予以解除。解除处分需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不提出申请不予解除。
(三)学生解除处分应具备以下条件:
1.接受教育态度诚恳,主动向学院辅导员汇报思想;
2.能认真撰写思想汇报,有较突出的改过表现;
3.在处分期内未受过违纪处分;
4.在处分期内思想和行动上有明显的进步;
5.热心公益,乐于奉献,积极参加志愿服务和校院组织的活动。
(四)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由相关学院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学生管理工作相关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凡被开除学籍及其他原因应退学的学生,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书或离校通知单一周内离校。凡无理取闹,拒不离校的,按校外人员闹事处置对待,由保卫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受纪律处分的学生,附加下列处罚:
(一)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取消其当学年获得各类表彰、奖励的资格。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是共产党员或者共青团员的,按照党章或者团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是学生干部的,自学校正式下发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担任学生干部,已经担任的应当按照有关组织程序免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二)有考试违纪行为的,学生参加的学校相应课程或者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考核成绩记为不合格,并不得补考。
第三十四条 违法、违规或者违纪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一)主动中止违纪行为,避免事态恶化的。
(二)在学校调查处理前,主动承认自己的违纪行为并如实交待违纪事实的。
(三)认错态度诚恳、积极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违纪事件调查处理期间,对事件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五)确系因他人胁迫或诱骗作出违纪行为的,能主动揭发被胁迫、诱骗事实,且认错态度好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违规或者违纪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理:
(一)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的。
(二)违纪后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指使他人违纪的。
(五)策划或者组织群体违纪的。
(六)参加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八)同时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的。
(九)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三十六条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的,可根据《长春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本办法中未列入的学生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本办法相近条款及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单位必须如实上报学生的违纪情况,并提供学生违纪的证据。不得瞒报、掩盖和夸大学生违纪事实,否则,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师范大学学生处罚条例》《长春师范大学降低及解除学生处分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学校其他有关学生纪律处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师范大学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